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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  粤地税发[1995]235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[条款失效]
     发布时间:2015/8/17    来源:   阅读次数:1735
     
   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[条款失效]

    粤地税发〔1995〕235号      1995.11.13

    提示——依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、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,本法规第三条中“转让的房屋,卖方持有期未满五年,房屋属自建的,可以其地价款和建安成本作为扣除项目金额;属购入的,可以其上次购入时支付的金额作为扣除项目金额,不另外进行扣除项目金额的评估”及第四条废止。

    各市、县、自治县地方税务局、建委、房地产管理局: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,堵塞漏洞,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《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现将委托代征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(以下简称房屋)转让的土地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:
    一、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(或房地产交易机构)代征单位和个人转让新建商品房以外的房屋的土地增值税。主管税务机关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税手续费。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,由拟受托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,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委托代征手续。  

    二、转让房屋的计税收入为房屋的成交价。成交价申报不实的,以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,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评估成交价作为计税收入。

    三、转让房屋的扣除项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、按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出的房屋价、与转让房屋有关的税金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费用。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证的,不得扣除这部分金额。
    转让的房屋,卖方持有期末满五年,房屋属自建的,可以其地价款和建安成除项目金额;属购入的,可以其上次购入时支付的金额作为扣除项目金额,不另外进行扣除项目金额的评估。[本条款失效]

    与转让房屋有关的税金,是指在转让房屋时缴纳的营业税、印花税、城市维护建设税,教育费附加也视同税金予以扣除。
    交易时进行评估的费用也可以扣除。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,是指省政府和国务院及其授权的部门规定收取的费用。

    四、[本条款失效]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,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,免征土地增值税;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,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。但每户只能有一个住宅单位(一套住宅)可享受上述优惠,并且需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核准。

    五、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,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核实,可免征土地增值税。

    六、土地增值税细则所称的“赠与”,是指如下情况:
    (一)房产所有人、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、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;
    (二)房产所有人、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、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、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、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、公益事业的。

   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,希望工程基金会、宋庆龄基金会、减灾委员会、中国红十字会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、全国老年基金会、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。
    上述二项赠与之外的赠与,不属免税的赠与范围,均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。

    七、纳税人转让的房屋,属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,应到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证明,凭以办理权属转移手续。

    八、委托代征的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(或房地产交易机构)在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前征收,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报。

    九、主管税务机关随时可对代征单位进行代征税检查。代征单位若不按规定征税,造成纳税人少缴或不缴土地增值税的,代征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。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可取消其代征资格。

    十、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。各级地方税务、建委、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,并结合当地实际,加强对委托代征的管理,共同做好土地增值税的代征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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